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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2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天潼路XXX弄XXX支弄XXX号统楼、客前、后三层阁属公房,承租人为王某某,房屋类型为旧里,居住面积为37.9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58.37平方米。被拆房屋户籍在册人口为2人,即王某某及女儿王毅娜。2007年9月28日,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述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520元/平方米。该评估报告已送达王某某。根据该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王某某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864,809.92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312,571.35元,另有被拆面积奖116,740元。王某某户共计可得货币补偿款1,561,871.27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16.74平方米。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2年7月9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安置房源位于本市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70.89平方米、68.24平方米,评估单价分别为11,357元/平方米、10,920元/平方米,评估总价分别为805,097元、745,180元,两套房屋总价共计1,550,277元。闸北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后,即向王某某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安置房源估价报告等。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7月14日、20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闸北房管局遂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431号房屋拆迁裁决,内容如下:1、王某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天潼路XXX弄XXX支弄XXX号统楼、客前、后三层阁,迁至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2、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于王某某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王某某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1,594.27元;3、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王某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王某某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2】225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王某某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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