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56号 (2)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房屋租赁凭证的记载核定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符合拆迁法律及政策规定。上诉人认为房屋租赁凭证记载错误,应向管理该房屋的部门提出;涉案拆迁基地并非经主管部门批准实行两轮征询制的地块;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已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未对评估报告提出过异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后,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对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与上诉人王某某就拆迁补偿安置未能协商一致,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予以受理,并召开审理调解会,但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在此情形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根据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乘以系数来认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符合关于公房建筑面积认定的规定。上诉人对公房租赁凭证的记载所提出的异议,属于公房管理中的争议,并非被上诉人在拆迁裁决过程中处理的事项。涉案拆迁基地并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核准实行两轮征询制,上诉人关于第二轮征询未通过,拆迁方案不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已送达上诉人,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裁决中及一审审理中提出过复估或鉴定的要求,对其在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户房屋拆迁补偿款及房屋调换差价款的计算正确,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予以安置,符合拆迁安置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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