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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56号 (2)
  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在收到裁决申请后,向王某某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文书,并召集王某某与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闸北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王某某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被拆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单均有效送达王某某。闸北房管局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王某某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王某某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王某某提出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已废止、拆迁基地适用两轮征询制的观点,缺乏依据,其要求撤销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不予准许。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判决后,王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房屋租赁凭证上记载的面积有误,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房屋重新进行实地测量;涉案拆迁基地实行两轮征询制,但第二轮征询未通过,拆迁方案不合法;上诉人未收到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不合法,评估单价过低,应重新鉴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房屋租赁凭证的记载核定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符合拆迁法律及政策规定。上诉人认为房屋租赁凭证记载错误,应向管理该房屋的部门提出;涉案拆迁基地并非经主管部门批准实行两轮征询制的地块;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已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未对评估报告提出过异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后,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对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与上诉人王某某就拆迁补偿安置未能协商一致,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予以受理,并召开审理调解会,但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在此情形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根据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乘以系数来认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符合关于公房建筑面积认定的规定。上诉人对公房租赁凭证的记载所提出的异议,属于公房管理中的争议,并非被上诉人在拆迁裁决过程中处理的事项。涉案拆迁基地并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核准实行两轮征询制,上诉人关于第二轮征询未通过,拆迁方案不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已送达上诉人,现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裁决中及一审审理中提出过复估或鉴定的要求,对其在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户房屋拆迁补偿款及房屋调换差价款的计算正确,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予以安置,符合拆迁安置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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