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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60号 (2)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07年9月28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天潼路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应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在拆迁期限内,与徐某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向闸北房管局申请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闸北房管局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闸北房管局对天潼路房屋的房屋类型、部位、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地政策方案解答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优于《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闸北房管局根据基地政策方案解答计算天潼路房屋的补偿安置款有利于徐某户,并无不当。按照《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之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徐某为天潼路房屋的承租人,汪春花、徐文静系天潼路房屋的同住人,徐某要求汪春花、徐文静与其等分两户协商安置于法无据;徐某父母并不实际居住于天潼路房屋,其二人与汪A均不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规定的应安置人口条件,故徐某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5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653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判决后,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核定上诉人户应安置人口有误,未将上诉人现在的妻子汪A计算在内,故对裁决内容不认可。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2010年4月23日为基地内被拆除房屋的评估时点,而汪A与上诉人于2010年7月登记结婚,故汪A不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规定的应安置人口认定条件。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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