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C。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上述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
原审第三人江B。
原审第三人江A。
原审第三人江丁。
原审第三人江丙。
原审第三人江乙。
委托代理人费某。
原审第三人江甲。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上诉人江C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C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杨浦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原审第三人江丙(暨原审第三人江B、江A、江丁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江乙的委托代理人费某、原审第三人江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经杨房管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市土储中心、杨浦土发中心于2010年11月19日起委托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对包括江C居住的房屋在内的基地房屋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6]28号文规定,该地块属四类B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房屋产权互换房源为本市宝山区鹤林路XXX弄、浦东新区胜利路XXX弄等处。本市爱国二村XXX号属未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原房屋产权人江D于1992年5月被报死亡,其妻都A亦于1997年5月被报死亡。其夫妇生前共生育江B、江C、江乙、江A、江丁、江丙、江甲七子女。拆迁人根据有关资料认定该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2.30平方米。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9日),该房房地产市场单价为17,443元/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15人,即江B、弟江C、弟媳吴某某、侄子江E、姐江乙、姐夫费某、外甥女费A、姐江A、姐夫宫A、外甥宫B、嫂陈A、侄子江F、侄孙子江G、姐江丁、外甥女徐A。2011年2月江丁之夫徐B户籍由外省市迁入该处房屋内。2011年3月江C、吴某某登记离婚。现拆迁人公示认定该户的应安置人口为江B、江C、吴某某、江E、江乙、费某、费A、江A、宫A、宫B、陈A、江F、江G、江丁、徐A、徐B16人。江C、江E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规定被申请人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922,728.9元。在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拆迁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据此,拆迁人提供本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和11号601室建筑面积分别为65.4平方米、65.4平方米、66.05平方米、66.05平方米、66.05平方米和66.07平方米的产权房六套,申请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9日),该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11,080元/平方米、10,430元/平方米、11,080元/平方米、11,080元/平方米、10,430元/平方米和10,430元/平方米。裁决审理中,因江C表示要引进安置再婚妻子等人,江甲表示不放弃自己应有份额,致使调解无法成功。2012年8月29日,杨浦房管局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54号房屋拆迁裁决:一、支持申请人市土储中心、杨浦土发中心采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江B、江C、江乙、江A、江丁、江丙、江甲本市浦东新区胜利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和11号601室建筑面积分别为65.4平方米、65.4平方米、66.05平方米、66.05平方米、66.05平方米和66.07平方米的六套产权房,安置房归七被申请人共有,七被申请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申请人应当在被申请人方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方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及设备迁移费等;三、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方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方发放按基地方案承诺的无违章建筑奖励费20,000元;四、被申请人江B、江C、江乙、江A、江丁、江丙、江甲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爱国二村XXX号所住房屋,交申请人拆除。该房屋拆迁裁决书于同年9月4日送达拆迁双方。江C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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