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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64号 (2)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2011年1月21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故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111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杨浦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市土储中心、杨浦土发中心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市土储中心、杨浦土发中心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江甲、江丙、江A、江乙、江丁、江B、江C作为本市爱国二村XXX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是被拆迁人,杨浦房管局裁决的对象主体适格。杨浦房管局在拆迁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五日内受理裁决申请,后经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程序规定。杨浦房管局提供的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已向江C送达。本案审理中,江C虽提出对安置房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杨浦房管局对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面积、安置人口的认定无误,对被拆迁房屋货币款计算正确,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合理。杨浦房管局作出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江C要求撤销杨浦房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江C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江C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江C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协商记录、调查调解记录是事后编造的,并没有被拆迁人的签名;房屋拆迁裁决中应安置人口遗漏了上诉人现在的妻女以及吴某某的再婚丈夫与女儿;因江C、江E是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而减免的122万余元钱款并未用于该两人的补偿安置,而是分给了那些本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和家庭,这是绝对错误的;裁决安置的房源为增补房源,价格高于配套商品房,违背国家动迁相关政策。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杨浦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以面积标准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上诉人户,系考虑到采取该种安置方式对上诉人户有利。被上诉人核定应安置人口为16人正确,裁决安置上诉人户六套房屋,考虑到了上诉人户家庭人员结构比较复杂的因素。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土储中心、杨浦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江甲述称:其没有参加过任何会议,对被拆迁房屋其享有七分之一的份额。对案件处理不发表意见。
  原审第三人江乙述称:希望拆迁人解决其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不同意通过裁决进行安置。
  原审第三人江丙、江B、江A、江丁述称:对案件处理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本案中,作为拆迁人的市土储中心、杨浦土发中心与上诉人等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予以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调解未成的情形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内应安置人口为十六人,符合房屋拆迁法律及政策规定。上诉人与吴某某于2011年3月登记离婚后又分别再婚,而本拆迁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时间为2010年11月,因此,上诉人的再婚妻子及女儿、吴某某的再婚丈夫及女儿不符合应安置人口的条件。因江C、江E系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根据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可免收超面积部分的房价款,故被上诉人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上诉人等被拆迁人,免收超面积部分的房价款,对被拆迁人有利,并无不当。裁决安置房屋为基地增补的安置房源,被上诉人以此房屋裁决安置上诉人等被拆迁人,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可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江C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二○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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