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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丙。
  委托代理人马乙。
  委托代理人马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
  上诉人马丙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乙、马甲,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杨浦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经杨房管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自2010年11月19日起委托拆迁单位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对包括马丙所住房屋在内的杨浦区152街坊A块基地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该基地是实行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的基地。该基地的被拆迁居民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比例达到了规定要求。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6]28号文规定,该地块属四类B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0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罗南二村、浦东新区牌楼西路439弄等处。被拆迁的上海市爱国二村XXX号XXX幢二层、4幢二层、3幢二层属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权利人为马丙。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记载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幢二层36.81平方米、4幢二层7.02平方米、3幢二层6.11平方米。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9日),该房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5幢二层每平方米17,413元、4幢二层17,554元、3幢二层17,379元。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三人,即马丙、妻马乙、女马A。申请人公示认定该户的应安置人口亦为上述三人。被申请人户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880,375.30元。按基地方案承诺,如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该户应得的最低补偿单价补贴款为207,608.82元。由于拆迁双方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于2011年4月21日向杨浦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杨浦房管局立案受理并审理后,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杨房管拆裁字第5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马丙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杨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驳回马丙的诉讼请求。马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作出(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301号行政判决,撤销(2011)杨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及(2011)杨房管拆裁字第50号房屋拆迁裁决。之后,在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马丙坚持自己对拆迁补偿的意见,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于2012年7月9日再次向杨浦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并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牌楼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133.76平方米的产权房,申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马丙户。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9日),该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7,780元,市场价为1,040,652.80元。期间,马丙对评估单价提出异议,杨浦房管局根据拆迁有关规定中止该案审理,并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提出申请,对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进行鉴定。2012年7月27日,上海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及工作人员在杨浦房管局工作人员及上海市杨浦区定海路街道爱东居委干部陪同下到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鉴定,但马丙不予配合,致使专家组无法入户开展现场查勘工作。2012年8月2日,上海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通知杨浦房管局,终止对该房屋拆迁估价的鉴定,杨浦房管局遂于2012年8月3日恢复审理。在裁决审理过程中,马丙认为拆迁许可证、评估等不合理、不合法、不规范,且不接受调解,致使调解无法进行。2012年8月16日,杨浦房管局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46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年8月20日送达马丙和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裁决主文内容:一、支持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马丙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牌楼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市场价为1,040,652.80元的产权房,安置房归马丙所有,马丙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马丙应在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交付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支付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差价款计160,277.50元;三、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应在马丙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马丙发放按基地方案承诺的最低补偿单价补贴款计207,608.82元;四、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应在马丙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马丙发放按基地方案承诺的无违章建筑奖励费20,000元;五、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应当在马丙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马丙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及设备迁移费等;六、马丙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上海市爱国二村XXX号XXX幢二层、4幢二层、3幢二层所住房屋,交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拆除。马丙不服上述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杨浦房管局所作(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46号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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