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70号 (2)
  原审法院认为,杨浦房管局系拆迁裁决管理部门,具有对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马丙作为本市爱国路爱国二村XXX号房屋的产权人是被拆迁人,杨浦房管局裁决的对象主体适格。杨浦房管局在拆迁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五日内受理裁决申请,后通知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程序规定。杨浦房管局提供的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已向马丙送达。本案审理中,马丙虽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明确表达了不申请鉴定的意见。鉴于杨浦房管局对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面积、安置人口的认定无误,对被拆迁房屋货币款计算正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合理,杨浦房管局认定事实清楚。杨浦房管局作出裁决依据的法律、法规正确。马丙要求撤销杨浦房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马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马丙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马丙上诉称: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所依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合法,该拆迁基地未经征地公告,拆迁程序违法。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不完整,评估价格错误,未计算土地价值。上诉人在裁决审理中,曾对评估价格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但上门鉴定的人员无法出示具有评估资质的身份证明,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被上诉人裁决程序违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杨浦房管局辩称:拆迁人依据杨房管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该拆迁许可证已经过一、二审判决确认合法,故拆迁许可之前的前置行政行为及征地程序均合法。被拆迁房屋的土地性质系国有,该房屋的评估单价是对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由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合法有效。上诉人在裁决审理中曾对评估价格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中止审理,委托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有关专家也曾上门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鉴定,但由于上诉人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专家组遂终止鉴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批复、拆迁人的授权委托书、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拆迁实施单位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马丙户的户籍资料摘录,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和裁决安置房评估报告及本市两处房源看房单的送达回证、人口认定公示材料、本市两处房源的看房单、协商记录,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调查调解通知、调查记录、中止审理通知、申请鉴定材料包括申请鉴定函、情况说明、估价师协会终止鉴定通知、恢复审理通知、裁决安置房的产权证、动迁安置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单、关于同意拆迁基地增补房源的批复及公示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于2010年11月19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仍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故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因未能与上诉人户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杨房管拆裁字第50号房屋拆迁裁决,上诉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本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301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杨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及被上诉人所作(2011)杨房管拆裁字第50号房屋拆迁裁决。之后,上诉人户与原审第三人经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第三人遂再次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安置人口、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上诉人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
  关于上诉人认为系争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征地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裁决案件,征地、房屋拆迁许可等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合法性审查范围。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具有既定效力,在依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或无效前,均为有效。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性质及评估价格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载明,被拆迁房屋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系具有评估资质的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其中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已包含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在拆迁裁决审理中,上诉人对评估单价提出异议,被上诉人遂中止该案审理,并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提出申请,对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进行鉴定。2012年7月27日,该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及上海市杨浦区定海路街道爱东居委干部陪同下到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鉴定,由于上诉人不予配合,致使专家组无法入户开展现场查勘工作。2012年8月2日,上海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通知杨浦房管局,终止对该房屋拆迁估价鉴定。故被上诉人根据《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确定的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