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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
  委托代理人王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
  上诉人王乙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备中心)、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杨浦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经杨浦房管局杨房管拆许字(2010)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自2010年11月19日起,由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对包括王乙所住房屋在内的杨浦区152街坊A块基地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该基地是实行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的基地。由于该基地的被拆迁居民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比例达到了规定要求,故已开始拆迁工作。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6]28号文规定,该地块属四类B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6,800.00元/平方米(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宝山区罗南二村、浦东新区牌楼西路439弄等处。本市爱国路翁家宅XXX号属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权利人为王乙。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记载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1.34平方米。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9日),该房房地产市场单价为17,382.00元/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3人,即王乙、子王甲、前妻陶明菊。王乙和陶明菊于2003年2月登记离婚。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公示认定该户的应安置人口亦为上述3人。按规定王乙户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1,254,299.88元。在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拆迁双方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据此,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提供本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牌楼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和8号101室建筑面积分别为95.95平方米和96.81平方米的两套产权房,申请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王乙户。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9日),上述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7,820.00元/平方米和7,670.00元/平方米,市场总价为1,492,861.70元。因王乙对被拆房屋的评估单价有异议,杨浦房管局根据有关拆迁规定中止了该案审理,并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提出申请,对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进行鉴定。2012年8月31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及工作人员在杨浦房管局工作人员及定海路街道爱东居委干部陪同下到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鉴定,但王乙户不予配合,致使专家组无法入户开展现场查勘工作。为此,2012年9月11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通知杨浦房管局,终止对该房屋拆迁估价的鉴定。杨浦房管局遂于同日恢复对该案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王乙认为该基地所涉拆迁许可证不合法并要求确认爱国路翁家宅XXX号为宅基地房屋后再谈,且不接受调解,致使调解无法进行。2012年9月20日,杨浦房管局作出(2012)杨房管拆裁字第87号房屋拆迁裁决:一、支持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王乙本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牌楼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和8号101室、市场总价为1,492,861.70元的两套产权房,安置房归王乙所有,王乙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王乙应在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交付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其支付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差价款计238,561.82元;三、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应在王乙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王乙发放按基地方案承诺的最低补偿单价补贴款计295,739.97元;四、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应当在王乙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王乙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应得的搬家补助费及设备迁移费等;五、王乙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爱国路翁家宅XXX号所住房屋,交市土备中心、杨浦土发中心拆除。该房屋拆迁裁决书于同年9月24日送达了拆迁双方。王乙收悉后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杨浦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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