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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71号 (2)
  上诉人王乙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原审法院未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所作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拆迁房屋系建在祖传土地上,该土地性质应为宅基地,原审第三人未办理合法的土地变更手续,未将该土地收归国有即进行拆迁,未对上诉人户的土地作出补偿,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错误,向法院提供的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形式不规范、内容不完整,应在确定房屋土地的权属性质、房屋来源、房屋总面积的基础上才能作出正确的评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杨浦房管局辩称: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行为已经过法院审理后被确认为合法,原审第三人是合法的拆迁人;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且上诉人户的被拆迁房屋土地性质及面积有沪房地杨字(2001)第01412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认定房地性质及面积正确;相关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且因上诉人对评估有异议,在裁决行政程序及一审过程中,行政机关与原审法院均给予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上诉人自行放弃,故应视为其认可了评估报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两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于2010年11月19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诉人户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裁决仍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故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因未能与上诉人户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2年8月16日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申报材料进行了调查、审核并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安置人口、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最终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上诉人户等相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行为,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被确认为合法,上诉人在本案中仍以房屋拆迁许可行为违法作为诉讼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上诉人王乙于2001年3月9日取得沪房地杨字(2001)第01412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证载明房地座落为本市翁家宅XXX号,权利人王乙,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房屋建筑面积71.34平方米。上诉人现主张被拆迁房屋座落土地为宅基地,建筑面积163.6平方米,亦缺乏事实证据。在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程序过程中,因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有异议,被上诉人曾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后因上诉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被终止;而原审中,上诉人也未就评估报告提出复估或鉴定申请,故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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