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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郑某于2012年9月18日向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为“公私合营银行里弄房客户名记录”,其他特征描述为“国家金融企业公私合营银行在四明银行1952年被撤销后,管理申请人居住的延安中路913弄期间,制作记录了1953年至1956年时间段的关于上述房屋门牌与户名一一对应的《里弄房客户名》书面记录。被申请人履职中获取记录和保存了该书面记载”。静安房管局于同日出具收件回执。同年9月25日,静安房管局书面要求郑某于同年10月8日前补充相关材料,用以证明郑某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该信息。同年9月27日,郑某提供了书面补正。同年10月16日,静安房管局书面告知郑某对其申请将延期至11月8日前作出答复。同年11月2日,静安房管局作出被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答复郑某信息不存在。郑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静安房管局作出的答复程序违法,并判决静安房管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和程序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房管局收到郑某的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向郑某作出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静安房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要求郑某对所申请的信息是否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作出说明,并不违法。静安房管局经检索,在延安中路913弄房屋资料中,未查找到郑某申请公开的1953年至1956年期间的《里弄房客户名》,静安房管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静安房管局已获取和保存了其所申请的信息,郑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作出答复前要求上诉人补充证明上诉人的申请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被上诉人该补充材料告知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负责延安中路913弄房屋租赁信息记录、获取和保存,被上诉人处有其他时间段的按门牌列卷的产业卷,故被上诉人应当控制、制作和保存上诉人申请的时间段的《里弄房客户名》。被上诉人负有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辩称:其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找未找到相关资料,遂答复告知上诉人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上诉人郑某申请公开“公私合营银行里弄房客户名记录”,被上诉人经查找未找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故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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