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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郑某于2012年10月30日向市房管局申请获取1949年12月制作的《审查产证简化办法》。市房管局于同日收到,认定郑某要求获取的信息是关于土地登记业务,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登记编号为201200XXXX14823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郑某不属于市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郑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市房管局作出的201200XXXX14823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本案中,市房管局收到郑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郑某要求获取的信息是关于土地登记业务,市房管局答复郑某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郑某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单方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由上海市地政局制作的土地登记内容。原上海市地政局是被上诉人的前身,其被撤销后,被上诉人负有公开原上海市地政局制作的政府信息义务。且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1949年已形成,被上诉人应当予以公开。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上诉人的申请内容系涉及到土地登记业务,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原行政机关被撤销,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现土地管理职能由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承受,故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某向被上诉人申请要求公开“《审查产证简化办法》上海1949年解放后被申请人行政机关建立。同年12月被申请人制作了《审查产证简化办法》”信息。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郑某要求公开《审查产证简化办法》,涉及土地登记业务。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其不具有土地管理职能,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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