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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郑某于2012年11月30日向市规土局申请获取1949年12月制作的《审查产证简化办法》。市规土局于同日收到,认为郑某所申请的内容不明确,要求郑某补正。郑某在2012年12月14日补正申请中称市规土局承接了原房地局关于土地方面的行政职责,市规土局应当保存《审查产证简化办法》,故郑某向市规土局申请获取该办法。市规土局收到后经查,上述办法已归档至上海市档案馆,故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延期答复期限内即同年12月28日答复郑某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已归档,建议向上海市档案馆查询。郑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市规土局作出的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113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国家档案馆接收行政机关依法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其公开适用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市规土局收到郑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该信息已归档移交上海市档案馆,市规土局遂答复郑某,告知了上述内容并无不当。原审遂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其向市规土局申请公开的《审查产证简化办法》由市规土局的前身即上海市地政局制作,按照“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理应由市规土局作出答复。至于上述文件已经归档,不影响市规土局向上诉人公开。市规土局所作答复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文件,被上诉人经查找,发现已经归档至上海市档案馆,故建议上诉人向上海市档案馆查询。其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延期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经查找,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审查产证简化办法》已经归档至上海市档案馆,故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所作答复违法,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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