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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1月18日,朱某某向黄浦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范围”。黄浦房管局受理后经过检索,认定朱某某申请的信息属重复申请,遂于同月26日书面告知朱某某,其申请的内容,已于2012年4月5日作出的黄房管公开复(2012)第1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过朱某某,故对朱某某本次申请不再重复处理。朱某某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维持决定。朱某某起诉要求确认黄浦房管局作出的上述《函告》行为违法。
  原审另查明,2012年3月21日,朱某某向黄浦房管局申请公开“2001年10月5日黄浦区房地局作出《关于核发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含房屋拆迁范围)及附件《房屋拆迁许可证》(证号: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拆迁范围图”的政府信息。黄浦房管局于同年4月5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2)第1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向朱某某公开了上述信息。朱某某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后朱某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黄浦房管局收到朱某某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朱某某向黄浦房管局申请公开“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范围”的政府信息。黄浦房管局经审查,认定朱某某所申请的信息属于重复申请,据此告知不再重复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某某认为前次申请内容与本次不同,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要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朱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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