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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76号 (2)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前次提供给上诉人的拆迁范围中包含的是“杨家珊路”,并不包括“杨家栅路”,而上诉人本次申请公开的是包含“杨家栅路”的拆迁范围,故上诉人的申请并非重复申请。被上诉人以函告形式答复上诉人,答复形式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杨家珊路”和“杨家栅路”是同一条路,房屋拆迁许可证所附的拆迁范围中确定的是“杨家珊路”,而“杨家栅路”是由黄浦区地名管理办公室提供的名称。上诉人的申请属于重复申请,被上诉人以函告形式告知上诉人,保障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上诉人,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范围”,而2012年3月21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2001年10月5日黄浦区房地局作出《关于核发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基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含房屋拆迁范围)及附件《房屋拆迁许可证》(证号: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拆迁范围图”。从以上事实来看,上诉人本次申请公开的内容已包含在2012年3月21日申请公开的事项之中,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申请属于重复申请,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告知上诉人不再重复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杨家珊路”应为“杨家栅路”,该节事实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371号行政判决中已经查明,上诉人以包含“杨家栅路”的拆迁范围未向其提供为由,认为其申请并非重复申请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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