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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1日,陈某某向黄浦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1年至今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黄浦区地名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的文件”。黄浦规土局于当日受理,于同年8月23日作出补充材料告知,要求陈某某补充其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该信息的相关材料。陈某某于同年8月29日提交了补正材料。同年9月14日,黄浦规土局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并于10月10日作出书面答复,告知陈某某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等规定,不予提供。陈某某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复议维持决定。陈某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确认黄浦规土局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的函告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黄浦规土局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黄浦规土局在收到陈某某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行政程序合法。陈某某向黄浦规土局提出申请后,黄浦规土局经审查认定陈某某所申请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需要无关,故要求陈某某补充其与申请信息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而陈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加以证明。黄浦规土局据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但对答复的格式并无强制性要求,本案中黄浦规土局对陈某某申请已作出答复,故陈某某要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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