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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三泉路派出所。
  负责人虞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审第三人姜某某。
  上诉人高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2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三泉路派出所(以下简称三泉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审第三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高某某与姜某某之女姜A曾系同事关系,且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纠纷。2012年6月28日20时许,高某某进入本市三泉路415弄小区,遇见在自家小区内散步的姜A及其男友袁A、母亲侯A。姜A发现高某某后大声叫喊,高某某随即转身离去,袁A立即上前追赶,高某某不慎摔倒,袁A与之后赶来的姜A的父亲姜某某一起将高某某按倒在地,在此过程中造成高某某受伤。双方报警后,三泉路派出所派员至现场处理,并于当日向高某某开具了验伤通知书。嗣后,高某某向三泉路派出所提供了医院检验后的验伤结论:1、腹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部疼痛待查;3、阴囊外伤。三泉路派出所于同年7月16日正式立案受理。受案后,三泉路派出所两次传唤姜某某,并分别向高某某、姜某某、事发时的相关人员及证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因该案案情复杂,三泉路派出所于8月15日经上级机关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同年9月14日,三泉路派出所对姜某某作出处罚前的告知,姜某某未提出陈述及申辩。当日,三泉路派出所作出沪公(闸)(三)行决字[2012]第248XXXX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因姜某某于2012年6月28日在三泉路XXX弄XXX号门口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同年9月27日,三泉路派出所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送达高某某。高某某不服,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维持了三泉路派出所的处罚决定。高某某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三泉路派出所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的沪公(闸)(三)行决字[2012]第248XXXX006号行政处罚决定;2、判决三泉路派出所对姜某某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判令三泉路派出所向高某某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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