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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79号 (2)
  被上诉人三泉路派出所辩称:被上诉人于事发当天接到上诉人与姜A的分别报警后到现场处警,在上诉人到达派出所后,即向其开具了验伤通知书,但之后因上诉人自身原因,并未返还验伤单,后经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16日上门为上诉人制作笔录,并于当日及时立案受理,被上诉人并未实施过销毁受案登记表等行为;被上诉人曾陪同上诉人到相关鉴定机构就伤势进行鉴定,后上诉人自行放弃了申请鉴定的请求,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证人笔录内容真实,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女姜A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纠纷,原审第三人的行为事出有因,不构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综合案件的前因后果及情节,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姜某某述称:上诉人与姜A之间有纠纷,事发当天上诉人出现在姜A居住的小区,因怀疑之前其家庭被骚扰、恐吓的行为系上诉人所为,故原审第三人想通过制服上诉人后报警来解决问题。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对高某某、姜某某、袁A、姜A、侯A、杨A制作的询问笔录,高某某的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三泉路派出所具有作出罚款类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受案后,进行调查取证,对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相关证人进行询问,并就双方纠纷进行了调解。因调解不成,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进行了处罚前的事先告知,原审第三人表示不要求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遂在批准延长的办案期限内作出被诉的沪公(闸)(三)行决字[2012]第248XXXX006号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有殴打高某某的违法行为,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及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违法事实,考虑到该事件起因、过程、后果等因素,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审第三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女姜A之间原有纠纷,原审第三人的行为系事出有因,故上诉人认为应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寻衅滋事等对原审第三人作出处理,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故意拖延立案,销毁原始受案登记表,致使案件直至2012年7月16日方立案,对此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或证据线索。伤势鉴定并非认定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必要证据,且上诉人在本人的询问笔录中也曾明确表示不再要求鉴定,而是根据其验伤通知书确定的伤势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认为鉴定人曾告知其事发后如及时鉴定可构成轻伤,因伤情恢复而无法鉴定为轻伤,对此也未提供事实证据。故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验伤结论,结合其他证据和案情,对原审第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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