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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三泉路派出所。
  负责人虞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审第三人姜乙。
  原审第三人侯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甲。
  上诉人高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2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三泉路派出所(以下简称三泉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审第三人姜乙、侯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高某某与姜乙曾系同事关系,且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纠纷。2012年6月28日20时许,高某某进入本市三泉路415弄小区,遇见在自家小区内散步的姜乙及其男友袁A、母亲侯某某。姜乙发现高某某后大声叫喊,高某某随即转身离去,袁A立即上前追赶,并乘势将高某某按倒在地。姜甲在接到女儿姜乙的电话后也赶到现场,与袁A一起将高某某制服,在此过程中造成高某某受伤。双方报警后,三泉路派出所派员至现场处理,并于当日向高某某开具了验伤通知书。嗣后,高某某向三泉路派出所提供了医院检验后的验伤结论:1、腹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部疼痛待查;3、阴囊外伤。三泉路派出所于同年7月16日正式立案受理,并于同年9月14日对殴打高某某的姜甲和袁A分别作出罚款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同年9月27日,三泉路派出所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送达高某某。因姜乙、侯某某并无违法行为,故三泉路派出所未对该两人予以处理。高某某不服,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三泉路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对姜乙、侯某某作出行政处罚。该复议机关以高某某的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为由驳回了复议申请。高某某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要求三泉路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对姜乙、侯某某给予行政处罚;2、判令三泉路派出所向高某某赔礼道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三泉路派出所具有负责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高某某认为姜乙、侯某某对其存在侵害行为,要求三泉路派出所予以处理。但根据三泉路派出所提供的证人、侵害方及姜乙、侯某某的笔录均一致反映系姜乙的父亲姜甲和男友袁A对高某某实施了侵害行为,而姜乙、侯某某在该起案件中均未实施违法行为。三泉路派出所在调查了案件经过之后已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对没有违法行为的姜乙、侯某某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三泉路派出所实际已履行了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高某某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高某某的诸项诉讼请求。判决后,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虚假的证人证言,销毁了2012年6月28日姜乙自认实施了违法行为的询问笔录。事发当天,上诉人到本市三泉路415弄小区看房,被姜乙目击后,其纠集和鼓动了姜甲、侯某某、袁A三人与其一起共同对上诉人实施了殴打,姜乙、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及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但被上诉人却未对姜乙、侯某某作出处罚,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三泉路派出所辩称:2012年6月28日未对姜乙制作过询问笔录,被上诉人更未实施过销毁笔录等行为。姜乙叫喊及打电话给其父亲均不属于纠集、组织行为,亦不构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或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根据被上诉人调查获得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姜乙、侯某某未对上诉人实施殴打行为,上诉人身上的伤势是由姜甲、袁A殴打所致,被上诉人亦已在综合案件的前因后果及情节的基础上,对两名违法行为人分别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姜乙、侯某某述称:上诉人与姜乙之间有纠纷,事发当天上诉人出现在姜乙居住的小区,因怀疑之前其家庭被骚扰、恐吓的行为系上诉人所为,故姜乙的父亲和男友想通过制服上诉人后报警来解决问题。2012年6月28日,姜乙与侯某某未对上诉人实施过任何违法行为,也未在公安机关制作过询问笔录。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对高某某、姜甲、袁A、姜乙、侯某某、杨银娣制作的询问笔录,高某某的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姜甲、袁A所作的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三泉路派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的报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对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在查明上诉人受到姜甲、袁A殴打致伤的事实后,已对两人分别作出了罚款500元的处罚。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2012年6月28日事发时,姜乙、侯某某曾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对两原审第三人未作出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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