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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7日,市规土局收到郑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登记文件书面记载。被申请人履职中形成的延安中路XXX弄所处的公有土地使用权1990年起至今,出让和出租的登记文件书面记载”。同月12日,市规土局经审查后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115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郑某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范围,请向地块所在地的静安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查阅。郑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市规土局作出的沪规土资信公(2012)第115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并责令市规土局依法公开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规土局在收到郑某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其行政程序合法。因郑某申请公开的是有关其居住房屋所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登记文件,市规土局认为登记文件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的范畴,其查阅另有规定,遂告知郑某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等规定进行查阅并无不当。郑某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后,郑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其向市规土局申请公开的信息由市规土局制作,理应由市规土局作出答复。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应适用行政程序,市规土局告知其向静安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查阅系民事性质的查阅,被上诉人答复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房地产登记资料,另有法律法规规定,故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等规定进行查阅并无不当。其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郑某要求公开“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登记文件书面记载。被申请人履职中形成的延安中路XXX弄所处的公有土地使用权1990年起至今,出让和出租的登记文件书面记载”的申请,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系房地产登记资料,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等规定进行查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答复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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