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83号 (2)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郑某要求公开“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登记文件书面记载。被申请人履职中形成的延安中路XXX弄所处的公有土地使用权1990年起至今,出让和出租的登记文件书面记载”的申请,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系房地产登记资料,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等规定进行查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答复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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