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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85号 (2)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对向其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以芷江西工商所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定沪工商闸案处字[2012]第0802XXXX330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制作主体系被上诉人,故该处罚决定行为的复议机关不是被上诉人;而上诉人提出的追究相关办案人员责任等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遂依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上诉人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就上诉人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申请未在5日内及时告知上诉人向适格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程序上确有瑕疵。但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系基于上诉人多次信访举报的实际情况,出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考虑,且被上诉人受理复议申请后两次听取上诉人的意见,依法延期后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侵犯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以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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