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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85号 (2)
  上诉人张乙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复议的行政处罚决定是被上诉人闸北工商局作出,闸北工商局对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复议的职权,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主体不合法。被上诉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未在5日内告知上诉人错列被申请人,而以案情复杂为由,用了83天时间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工商局辩称,上诉人以芷江西工商所为被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鉴于上诉人多次信访举报,其考虑到保护当事人实体权益,其受理后多次向上诉人了解情况,因情况复杂故按规定进行了延期,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下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张乙的信访、复议接待工作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对向其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以芷江西工商所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定沪工商闸案处字[2012]第0802XXXX330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制作主体系被上诉人,故该处罚决定行为的复议机关不是被上诉人;而上诉人提出的追究相关办案人员责任等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遂依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上诉人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就上诉人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申请未在5日内及时告知上诉人向适格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程序上确有瑕疵。但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系基于上诉人多次信访举报的实际情况,出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考虑,且被上诉人受理复议申请后两次听取上诉人的意见,依法延期后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侵犯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以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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