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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郭某某因连续工龄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0月23日,郭某某通过单位向市社保中心下属经办机构上海市黄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称黄浦社保中心)提出书面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要求将其连续工龄的起算期限从1982年12月调整为1981年8月。经办机构受理后,调阅了郭某某的档案及相关材料,经审核后认为郭某某实际参加工作的时间应当为1982年12月,故市社保中心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办理情况回执》,书面告知郭某某其申请的业务不能办理。郭某某收悉后不服,起诉要求撤销市社保中心不予调整其连续工龄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另查明,郭某某于1981年8月10日填写了《入社申请书》。1981年12月29日,上海第二车辆配件厂工会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该厂职工子女郭某某待业在家;1982年3月23日,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政府小东门街道办事处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办公室向上海宝兴五金生产合作社(下称宝兴五金生产合作社)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郭某某系待业青年;1982年12月30日,宝兴五金生产合作社签署同意郭某某入社的意见。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的规定,市社保中心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调整养老金的行政职能。连续工龄认定属于核定、调整养老金的范畴,故市社保中心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市社保中心履行了受理、答复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确认郭某某起算连续工龄的确切时间。对此,原审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有关规定,正式参加合作社的人员,应当将其在社工作时间计算连续工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反映上海第二车辆配件厂工会和小东门街道在1981年12月和1982年3月分别出示证明信证明郭某某属于待业青年,郭某某原单位宝兴五金生产合作社于1982年12月30日签署同意郭某某入社的意见。鉴于上述情况,市社保中心认定应当自郭某某正式被批准入社之日起计算其连续工龄,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其据此作出的不予调整郭某某连续工龄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审遂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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