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念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通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金某某因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念平,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王德杰,原审第三人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黄浦房管局于2002年12月26日向上海董家渡聚居区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核发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其因“董家渡聚居区10号地块”项目建设,对金某某居住地块的房屋实施拆迁,拆迁期限为2002年12月26日至2003年6月30日。2005年4月,“董家渡聚居区10号地块”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变更为第三人通海公司。因建设单位未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先后经多次申请,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但建设单位仍无法在期限内完成拆迁。2012年6月4日,通海公司向黄浦房管局递交《上海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区县用表》等材料,再次要求将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黄浦房管局受理后,于2012年6月11日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审核。2012年6月21日,市房管局作出沪房管拆批(2012)12957号《关于同意延长董家渡聚居区10号地块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同意该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30日。黄浦房管局收到批复后,于次日向通海公司作出答复,同意其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的申请,并于2012年6月27日发出沪黄房管拆许延字(2012)第23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同时在被拆迁地块公告了上述通知内容。金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撤销上述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细则》)的有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的行政职权。由于相关建设项目的拆迁期限已累计超过一年,黄浦房管局受理通海公司房屋拆迁期延长申请后,经报市房管局审核同意,给予答复,并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块予以公告,行政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浦房管局认定相关建设项目已取得合法房屋拆迁许可,且经批准该房屋拆迁许可效力一直处于合法延长状态的证据是否充分。金某某认为黄浦房管局未提供相关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历次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的审批材料,无法证明通海公司已合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历次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合法,从而无法证明系争建设项目取得合法拆迁许可且该许可效力处于合法延长状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为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沪黄房管拆许延字(2012)第23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行政行为。诉讼中,黄浦房管局出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历次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批复并非本案的诉讼标的,这些材料在本案中地位为证据。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与对诉讼标的的合法性审查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作了要求,该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围绕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以及是否拥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等几个方面进行。由此可见,能否提供原始审批材料与证据的合法性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在尚无证据材料表明黄浦房管局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批复违法的情形下,应认定这些证据材料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因此,黄浦房管局认定被诉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作出之前,相关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许可处于合法状态,认定事实清楚,据此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金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某某的诉讼请求。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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