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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B。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A。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爱景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忻某某。
  上诉人张乙、张甲、张B、张A、张丁、张丙因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12日,上海爱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景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提出申请,请求延长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带拆地块)的房屋拆迁期限。虹口房管局报经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审核后,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拆许延字(2011)第47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同意延长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拆迁范围内的拆迁期限,延长期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止。张乙等六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房管局有权作出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决定。经爱景公司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并由虹口房管局报经市房管局审核,虹口房管局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据。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后,虹口房管局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张乙、张甲、张B、张A、张丁、张丙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乙等六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乙、张甲、张B、张A、张丁、张丙上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历次拆迁期限延长通知、建设单位请求拆迁期限延长的申请、虹口房管局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请示及市房管局的批复、拆许延字(2011)第47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公告照片及网上公告截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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