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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95号 (2)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的职权。《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区、县房地局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爱景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延长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的拆迁期限,被上诉人受理申请后,报经市房管局审核同意,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被诉的拆许延字(2012)第16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同意延长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拆迁范围内的拆迁期限,延长期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止,并于同日予以公告。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乙、张甲、张B、张A、张丁、张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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