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8月17日,刘某某填写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光复西路复兴村(普陀区127地块)的普房地(2004)第22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普陀规土局于同月20日予以受理,编号为普档馆信(2012)第183号。同年9月3日,普陀规土局作出编号为普规土信公(2012)第095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2年8月20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普房地(2004)土地出让合同第22号的申请。经审查,您申请的信息属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范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其公开的具体程序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详情可咨询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机构(联系电话52XXXX61)。”刘某某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后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同年11月11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沪规土资复(决)字(2012)第92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刘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普陀规土局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判决普陀规土局依法公开普房地(2004)第22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普陀规土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普陀规土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履行了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步骤,执法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对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的权限、程序、范围等作了特别规定。本案中,刘某某要求获取的普房地(2004)第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的组成部分,因此,普陀规土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刘某某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由普陀规土局公开其所申请信息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负有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职责。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号为普200XXXX156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土地状况信息系诉讼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属于违法证据,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2008年时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尚未拆迁,该土地使用权不可能进行房地产登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调整和规范的是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的职责权限,不适用于土地管理和土地登记管理部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普陀规土局辩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土地状况信息早就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只是因上诉人的起诉而将其打印出来,该证据客观真实。房地产登记资料的查询有特别规定,故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按照房地产登记查询的规定处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号为普200XXXX156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土地状况信息显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普房地(2004)第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涉土地在2008年已经进行了土地使用权房地产登记。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房地产登记资料的组成部分。对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已作了特别规定,故被上诉人的答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为土地管理部门,掌握其管辖区域内的土地权利登记状况,其在诉讼中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土地状况信息以书面形式予以打印,并不属于在诉讼中调查收集证据。上诉人所称的其房屋在2008年尚未拆除的事实,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土地使用权权利状况无直接抵触,不能否定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状况。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可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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