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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上诉人高某某因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9月8日,高某某妻子尤A在上海第七棉纺厂工作过程中突然晕倒,送至医院时已死亡。经高某某提出信访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上海市南汇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南汇安监局)告知高某某,尤A死亡事件不属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调查范围,不属于其职责调查范围。(2008)汇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及(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中查明了上述事实。高某某后起诉要求原南汇安监局履行立案调查、出具事故调查报告及结案批复的法定职责,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汇受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尤A死亡事件不属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调查范围和原南汇安监局的认定调查职责范围,裁定对高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高某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沪一中受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驳回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沪一中受申字第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驳回了高某某的再审申请。行政裁定作出后,因行政区划变更,原南汇安监局职责现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安监局)行使。2012年8月26日,高某某向浦东安监局提出申请,要求其履行查处上海第七棉纺厂及有关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法定职责。浦东安监局于2012年9月10日函告高某某,重申尤A死亡不属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调查和处理职责范围。高某某遂于同年11月7日向市安监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安监局于11月9日收到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11月13日发出补正通知,要求其补正相关材料。高某某于11月18日提交了补正材料。市安监局受理后经审查认为,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遂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沪安监行复驳决[2013]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对高某某要求浦东安监局就其妻子尤A在上海第七棉纺厂上班过程中发生意外死亡履行查处违法行为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驳回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高某某收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并判令市安监局受理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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