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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03号 (2)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安监局依法具有对高某某以其下级安监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行政职权。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高某某申请复议事项系要求当地安监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妻子尤A于2002年9月死亡事件进行调查处理,该事项原南汇安监局已作出尤A死亡事件不属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调查范围和不属于该局调查职责范围的意见。高某某之后还提起诉讼要求原南汇安监局履行事故调查的法定职责,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高某某就同一事实重复申请安监部门履行调查处理职责并向市安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规定。市安监局在收到高某某的复议申请后,依规定通知申请人补正,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查补正的申请材料后,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高某某的诉称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给上诉人的答复中称该问题属于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职责范围,故应当属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调查范围,属于当地安监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范围。上诉人在向浦东安监局提出履行职责申请后,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且(2008)汇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并非生效判决,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安监局辩称:上诉人曾起诉要求原南汇安监局履行事故调查的法定职责,曾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处理。上诉人现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已经法院审理,故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上诉人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正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安监局具有受理以浦东安监局为被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结论的法定职责。上诉人高某某因其妻子尤A于2002年9月死亡事件曾要求原南汇安监局进行调查处理,该事项原南汇安监局已作出尤A死亡事件不属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调查范围和不属于该局调查职责范围的意见。上诉人不服,曾提起诉讼要求原南汇安监局履行事故调查的法定职责,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就同一事实重复申请安监部门履行调查处理职责并向市安监局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认为现上诉人以浦东安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出的复议申请,已经诉讼程序处理,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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