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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局。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监察局(下称静安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8月21日,赵某某向静安监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对赵某某、陈某某(联系地为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2011年6月15日所寄(落款日期为6月14日)人民来信,给信访人的是否受理告知”。同日,静安监察局向赵某某出具《收件回执》。同年9月10日,该局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称因故无法按期答复,将延期至2012年10月8日前作出答复。静安监察局在审查后,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静监察集信受[2012]N0XXX号《静安区监察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进行查询。该局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赵某某送达了文书。赵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月30日,上海市监察局作出维持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复议决定。赵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违法。
  原审认为,静安监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该局收到赵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政程序合法。依据赵某某所申请公开信息的特征描述,该信息指向“对信访人的人民来信是否受理告知”,静安监察局认定该信息属信访信息,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要求获取的信息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等规定查询,并无不当。赵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向静安监察局查询信访是否受理的书面结果,因未得到答复,才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向静安监察局再次提出申请,要求静安监察局明确对其信访是否受理,该信息属于政府信息,静安监察局应当进行答复。静安监察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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