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08号 (2)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特征描述是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信访条例》非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监察局辩称:根据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特征描述,被上诉人认为《信访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对其有相应规定,故向上诉人提供上述文件。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监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通知上诉人延期后,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信访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对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有相应规定,遂作出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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