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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拆迁房屋本市北苏州路XXX弄XXX号前楼属公有住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高某某,居住面积为12.4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19.10平方米。该房屋户籍在册人口3人,即户主高某某、夫孙某某、子孙A。2007年9月28日,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拆迁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200元/平方米。该评估报告已向高某某送达。该基地评估均价为17,850元/平方米。根据该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高某某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278,096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102,280.50元,另有被拆面积奖38,200元。被拆房屋核定安置人口为在册户籍人口3人,可得托底保障款11,873.50元。高某某户共计可得货币补偿款698,200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70平方米。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2年8月21日向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提供的安置房源位于本市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95.76平方米,评估单价为7,752元/平方米,评估总价为742,332元。闸北房管局于当日受理后,即向高某某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等。2012年8月24日、29日,闸北房管局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因调解未成,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635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1、高某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北苏州路XXX弄XXX号前楼,迁至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2、高某某应在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交付房屋之时一次性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44,132元;3、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高某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及未见证面积残值补贴等费用。高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闸府复决字(2012)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635号房屋拆迁裁决。高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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