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24号 (2)
另查明,2010年4月23日,闸北房管局批复同意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以及安置房屋均以2010年4月23日作为估价时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原审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与上诉人高某某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协商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计算准确,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核发,被上诉人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动拆迁谈话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在取得合法拆迁资格后,因与上诉人户协商不成,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符合相关规定。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系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合法有效,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违法受理拆迁裁决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评估报告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裁决时未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委托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收到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后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估或鉴定,在被上诉人主持的调解会上也未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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