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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瞿某某、王甲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瞿某某、王甲,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沈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下称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下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天潼路XXX弄XXX号(部位:上前厢、阳台、上中厢)房屋属公房,原承租人为王豪容,居住面积为45.4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69.92平方米。该房屋内有产权属承租户的搭建上中厢廊3.2平方米。王豪容系瞿某某之夫、王甲之父,于2011年6月9日报死亡,其户籍自1977年至其死亡之时一直在被拆房屋内。王豪容死亡后被拆房屋租赁户名未作变更。该房屋在册户籍为2人,即瞿某某及王甲。王甲于2010年3月8日结婚,其妻系上海户籍人口。两人婚后于2012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名王乙。2012年9月24日,王乙户籍报入被拆房屋内。2007年9月28日,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述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700元/平方米。该评估报告已向瞿某某户送达。根据该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该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1,046,003.2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374,421.60元,另有被拆面积奖139,840元。该户共计可得货币补偿款1,828,014.80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39.84平方米。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2年8月10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提供的安置房源位于本市奉贤区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均为127.99平方米,评估单价分别为7,600元/平方米、7,752元/平方米,评估总价分别为972,724元、992,179元,两套房屋总价共计1,964,903元。闸北房管局于当日受理后,即向该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两套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等。该局于2012年8月13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遂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10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1、瞿某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天潼路XXX弄XXX号(部位:上前厢、阳台、上中厢),迁至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2、瞿某某应在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交付房屋之时一次性支付给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36,888.20元;3、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瞿某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瞿某某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原审审理期间,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在庭审后向原审法院出具承诺书,表示:对于瞿某某户主张的上中厢廊3.2平方米自愿按照每平方米500元进行补偿,向瞿某某户支付残值补贴共计1,600元;考虑到王乙于裁决后出生且户籍报入被拆房屋内,在保证裁决安置房屋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及瞿某某户应付房屋调换差价款136,888.20元不变的情况下,拆迁人另行安置瞿某某户位于闵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6.37平方米的一室一厅配套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7,290元,总价为410,937.30元,该款项予以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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