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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瞿某某、王甲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1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瞿某某、王甲,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沈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下称城投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下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天潼路XXX弄XXX号(部位:上前厢、阳台、上中厢)房屋属公房,原承租人为王豪容,居住面积为45.4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69.92平方米。该房屋内有产权属承租户的搭建上中厢廊3.2平方米。王豪容系瞿某某之夫、王甲之父,于2011年6月9日报死亡,其户籍自1977年至其死亡之时一直在被拆房屋内。王豪容死亡后被拆房屋租赁户名未作变更。该房屋在册户籍为2人,即瞿某某及王甲。王甲于2010年3月8日结婚,其妻系上海户籍人口。两人婚后于2012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名王乙。2012年9月24日,王乙户籍报入被拆房屋内。2007年9月28日,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述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700元/平方米。该评估报告已向瞿某某户送达。根据该基地公示的安置补偿方案,该户可得房屋价值补偿中,评估价格为1,046,003.2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267,750元,价格补贴为374,421.60元,另有被拆面积奖139,840元。该户共计可得货币补偿款1,828,014.80元或面积标准调换安置六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139.84平方米。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2年8月10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提供的安置房源位于本市奉贤区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均为127.99平方米,评估单价分别为7,600元/平方米、7,752元/平方米,评估总价分别为972,724元、992,179元,两套房屋总价共计1,964,903元。闸北房管局于当日受理后,即向该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两套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等。该局于2012年8月13日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遂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10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1、瞿某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天潼路XXX弄XXX号(部位:上前厢、阳台、上中厢),迁至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2、瞿某某应在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交付房屋之时一次性支付给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36,888.20元;3、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瞿某某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瞿某某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原审审理期间,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在庭审后向原审法院出具承诺书,表示:对于瞿某某户主张的上中厢廊3.2平方米自愿按照每平方米500元进行补偿,向瞿某某户支付残值补贴共计1,600元;考虑到王乙于裁决后出生且户籍报入被拆房屋内,在保证裁决安置房屋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及瞿某某户应付房屋调换差价款136,888.20元不变的情况下,拆迁人另行安置瞿某某户位于闵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6.37平方米的一室一厅配套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7,290元,总价为410,937.30元,该款项予以减免。
  原审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核发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故应当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闸北房管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该局在收到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向瞿某某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文书,并召集瞿某某户与拆迁人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该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向瞿某某户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被拆房屋及裁决安置房屋均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且估价报告单均有效送达瞿某某,闸北房管局根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拆迁基地政策裁决补偿安置瞿某某户房屋的价格、建筑面积均满足该户应得的补偿标准,也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瞿某某提出的残疾补贴并非拆迁人所发放的费用或补贴;其儿媳不符合应安置人口认定的相关标准。瞿某某之孙王乙出生于裁决之后,拆迁人承诺在裁决安置房屋之外另行提供一室一厅的房屋安置瞿某某户居住并免除房款,原审予以准许。拆迁人承诺给付瞿某某残值补贴有利于该户的利益,原审予以准许。瞿某某以遗漏残疾补贴、安置对象为由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瞿某某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510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判决后,瞿某某、王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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