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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26号 (2)
  上诉人瞿某某、王甲上诉称,上诉人户公房租赁凭证上记载了上中厢廊3.2平方米,故该面积应当换算成建筑面积后计入被拆迁房屋面积进行补偿,而非按照500元/平方米的标准作残值补偿。上诉人户另有阁楼面积5平方米,属于未见证面积,应当按照50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上诉人户租赁的房屋部位优于基地其他房屋,但评估公司未上门评估,评估单价过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上中厢廊并非上诉人户承租部位,故不应计入被拆迁房屋面积。上诉人户主张租赁凭证上未记载的面积,应当按照相关程序由上诉人户自行向拆迁人提出,经确认后可予以残值补偿。评估报告系专业评估机构作出,价格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收到评估报告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复估。被上诉人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核发“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项目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租用公房凭证、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动迁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户口簿、房屋试看回单存根、动迁谈话记录、关于同意变更“浙江北路公共绿地A块”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商品房购房协议书、商品房出售合同、安置房源估价分户报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笔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4月23日,闸北房管局批复同意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凯成动拆迁有限公司。本案所涉被拆房屋以及安置房屋均以2010年4月23日作为估价时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城投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对上诉人户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并组织拆迁双方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评估报告等材料以及基地政策,对上诉人户被拆房屋的价值、安置人口的认定以及安置房屋的价值、各类补贴和奖励的计算正确,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7年核发,被上诉人依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依据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户公房租赁凭证“上中厢廊3.2平方米”记载在“产权属承租户的搭建及设备”一栏,该部位并非公房租赁部位,被上诉人未将该面积计入被拆迁房屋面积符合沪房地资(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另有阁楼5平方米属未见证面积,按照基地政策的规定,未见证面积须经相关部门认定后给予补偿,上诉人现主张阁楼面积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系具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所作,该报告送达上诉人户,上诉人户并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专家委员会对评估单价进行鉴定,上诉人对评估单价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第三人在原审中自愿支付上诉人户1,600元残值补贴并另行安置上诉人户一套一室一厅,有利于上诉人户的安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瞿某某、王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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