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乙。
原审第三人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甲。
上诉人魏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东长治路XXX弄XXX-XXX号公房承租人为魏某某。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交公司)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新虹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轨交公司与魏某某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轨交公司遂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虹口房管局于2012年8月29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调解不成,虹口房管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虹口区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国际客运中心站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操作口径》(以下简称《操作口径》)等有关规定,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46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认定轨交公司实施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国际客运中心站工程建设项目,于2009年2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本市东长治路XXX弄XXX-XXX号系公房,承租人魏某某,房屋类型旧里,居住部位底层前客堂,居住面积12.5平方米,天井搭建居住面积11.4平方米,建筑面积36.81平方米。房屋产权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已选择货币安置,该房屋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140元/平方米。估价报告于2009年5月19日送达魏某某,其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根据《细则》及相关规定,该处房屋为同区域A类,最低补偿单价标准为11,173元/平方米,价格补贴标准为25%。魏某某户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512,155.94元,即[15,140×80%+(11,173×2-15,140)×25%]×36.81,或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根据《认定办法》、《操作口径》,魏某某户在册户籍3人,认定应安置人员3人,货币补偿金额为640,021元,即[15,140×80%+(11,173×2-15,140)×25%]×46,或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协商中,轨交公司提供两处房屋供魏某某选择,但魏某某户不接受,回避协商,双方未达成协议。虹口房管局认为轨交公司对魏某某户的安置符合《细则》等有关规定,遂裁决魏某某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东长治路XXX弄XXX-XXX号,迁入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8.01平方米,房屋单价4,870元/平方米,房屋价格379,908.70元);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55.33平方米,房屋单价4,850元/平方米,房屋价格268,350.50元),两套房屋总价648,259.20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8,238.20元,由魏某某户支付给轨交公司;轨交公司另支付魏某某户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魏某某收到裁决书后,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虹口房管局作出的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46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均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轨交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魏某某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轨交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应安置人员、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虹口房管局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细则》明确规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故以此为据计算魏某某户货币补偿金额与法无悖。虹口房管局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能证明魏某某承租房屋被列入拆迁许可证确定范围,在拆迁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其作出裁决并无不当。综上,魏某某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六条、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魏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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