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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227号 (2)
  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均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轨交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魏某某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轨交公司遂向虹口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应安置人员、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虹口房管局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细则》明确规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故以此为据计算魏某某户货币补偿金额与法无悖。虹口房管局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能证明魏某某承租房屋被列入拆迁许可证确定范围,在拆迁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其作出裁决并无不当。综上,魏某某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六条、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魏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曾作出终止裁决,现以同一理由作出裁决,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追加相关当事人,未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延长许可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违反法律程序。上诉人天井二层11.4平方米系1981年前建造,应计入合法面积进行补偿。被上诉人计算的货币安置款系按2007年售后公房房地产市场成交最低单价每平方米11,173元标准,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未将刘花球之夫许金茂列为同住人,违反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侵害了上诉人享有的选择同区域安置的权利。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9年核发,故上诉人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原有的拆迁规定。因拆迁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审第三人轨交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作出裁决,符合《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按沪房地资拆[2001]673《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以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乘以旧里住宅的换算系数来核定上诉人户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无不当。上诉人户的租赁凭证核发于1998年4月,上诉人所称的天井二层11.4平方米在该租赁卡上未记载,上诉人认为该面积应计算建筑面积,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评估价格、货币补偿款,符合《细则》及基地的相关方案等规定。上诉人提供的刘花球与许金茂的结婚证显示,两人于2009年9月结婚,晚于本拆迁基地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故被上诉人在裁决中未将许金茂认定为应安置人口,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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