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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37号 (2)
上诉人某军诉称,被诉工伤认定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验伤通知单等证据没有排除某军交通事故与脑出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起案例与之相似,可证明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工伤。伤害事发后第三人公司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工伤,在中止工伤认定的情形消除后,又经过6个月才恢复审理,有违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现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并无高血压病史,上诉人系因上班过分劳累导致高血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人保局辩称,上诉人病史有高血压记录,事故发生后,根据医疗机构就上诉人从验伤到就诊的有关记录,经诊断为无脑部外伤,此外根据被上诉人向有关医生所作的询问记录以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函可确认,上诉人牙齿缺失及皮肤损伤可在事故中形成,不能认定脑出血与事故存在关系,另交警向有关目击者所作的询问笔录也可证明,交通事故不会造成上诉人如此严重脑出血。脑出血系自身疾病所致,故不能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所举的其他案例与本案无关联不能适用,有关工伤认定的规范性文件并未禁止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的30日后提起认定申请,且30日后单位提出申请,如一旦认定工伤,单位需承担更多经济责任,故被上诉人执法程序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坚持原审述称意见,上诉人在送医过程中无外伤迹象,交通事故责任在上诉人,同意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结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等规定,被上诉人某人保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被上诉人某人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书、上岗协议书、对某军、刘鹏等所作的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关于某军交通事故及受伤情况的调查函、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函等证据,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现上诉人称其因交通事故导致脑出血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以及函所确定的内容,无法认定上诉人交通事故与其脑出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该主某难以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某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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