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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孝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
上诉人某孝敏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2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29日某孝敏向上海市某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某环卫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作出浦环保(2009)第134号具体行政行为时向权利人征询意见的《权利人意见征询单》”。2012年6月4日,某环卫局作出浦环保市容(2012)申17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具体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答复行为),告知某孝敏,某环卫局于2012年5月29日收到其要求获取“信息名称:作出浦环保(2009)第134号具体行政行为时向权利人征询意见的《权利人意见征询单》”的申请,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某孝敏。某孝敏对被诉答复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被诉答复行为。某孝敏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某孝敏原审诉称,2012年5月29日其在某新区门户网站上向某环卫局申请公开“作出浦环保(2009)第134号具体行政行为时向权利人征询意见的《权利人意见征询单》”。2012年6月4日,某环卫局作出被诉答复行为。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道路辟建工程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浦建房拆许字(2004)第87号”,核准拆迁人为某新区农村建设管理署,且该项目拆迁人始终未变更。“浦农建管[2005]066号”是关于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道路工程前期动迁资金情况的函,该道路工程项目的“居民动迁安置汇总清册”的法定权利人是某新区农村建设管理署。但答复书中告知其的却是上海外联发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联发公司)。被诉答复行为系虚假应予撤销。
某环卫局原审辩称,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其作出被诉答复行为职权依据合法。经检索,某孝敏要求获取的信息系某环卫局于2009年9月9日制作,某环卫局已将《权利人意见征询单》与答复书一并送达某孝敏。某孝敏所称告知的权利人是外联发公司,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某孝敏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依照《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某环卫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某环卫局收到申请后,经过档案查询,认为某孝敏申请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作出被诉答复行为,并将相关的答复书邮寄送达某孝敏。某孝敏认为某环卫局提供的信息系弄虚作假作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难以采信。故某孝敏要求撤销被诉答复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孝敏的诉讼请求。某孝敏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孝敏诉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审判决未能分析说明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未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合理解释。在另案中被上诉人称无从获取东靖路工程的有关信息,既然被上诉人从未获取有关信息,即应当无法向外联发公司征询意见,被上诉人也不可能拥有要求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被上诉人公开的政府信息也系伪造。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环卫局辩称,被上诉人向外联发公司征询过意见,并出具书面权利人意见征询单,该权利人意见征询单上有外联发公司的回应以及公章,该政府信息原件经复印后,已经向上诉人提供。故上诉人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已经提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环卫局具有对上诉人某孝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作出浦环保(2009)第134号具体行政行为时向权利人征询意见的《权利人意见征询单》”属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适用《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被诉答复行为,并告知了不服该答复行为可采用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也已向上诉人送达。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也获取了其要求获得的政府信息。本案系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作出被诉答复行为,且已将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向上诉人提供,被诉答复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告知的权利人不应为外联发公司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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