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孝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诉人某孝敏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3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某孝敏于2012年7月31日通过网络向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建交委)申请公开“贵单位通知浦建房拆许字(2004)第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持有人注销该许可证的函”。同年8月10日,某建交委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2)47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具体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答复行为),告知某孝敏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将上述答复书邮寄送达某孝敏。某孝敏不服被诉答复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政府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2]第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答复行为。某孝敏对此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某孝敏原审诉称,某建交委于2012年7月4日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2)3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其向某孝敏公开的内容证明某建交委已于2007年1月29日注销浦建房拆许字(2004)第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87号《拆迁许可证》)。某孝敏于同年7月31日通过网络向某建交委申请公开其通知87号《拆迁许可证》的持有人注销该许可证的函。同年8月10日,某建交委作出被诉答复行为,答复称并没有通知87号《拆迁许可证》的持有人注销该许可证。而某建交委于同日作出的浦建委信公告(2012)47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87号《拆迁许可证》持有人并没有向某建交委申请注销该许可证。87号《拆迁许可证》原件在持有人某新区农村建设管理署手中,而持有人并没有向某建交委申请注销,则某建交委肯定通知持有人注销该许可证。故被诉答复行为系某建交委虚假作出,要求撤销被诉答复行为,并判令某建交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某建交委原审辩称,其在收到某孝敏申请后查找相关材料,确实不存在某孝敏要求获取的信息,所以答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某建交委作出的被诉答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某孝敏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某建交委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某建交委收到某孝敏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行为,并将相关的答复书送达某孝敏,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某建交委作出被诉答复行为告知某孝敏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上述规定。某孝敏认为某建交委肯定存在通知87号《拆迁许可证》持有人注销该许可证的函,系其主观推测。因无法律明文规定必须书面通知,某孝敏提交的有关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较差,不能证明其推测。某孝敏无证据证明某建交委作出的被诉答复行为系虚假,故难以支持某孝敏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孝敏诉讼请求。某孝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孝敏诉称,如不存在有关通知注销的函,拆迁许可证则无法予以注销,故有关通知注销的函不可能不存在;若被上诉人口头通知注销,需明确通知人以及通知对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建交委辩称,其收到上诉人某孝敏在网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询并无通知注销拆迁许可证的函,据此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答复行为,并将有关的答复书面通知上诉人,程序并无不当。当时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对拆迁许可证注销程序作出强制性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答复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建交委具有对上诉人某孝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通过互联网提交的要求获取被上诉人通知87号《拆迁许可证》的持有人注销该许可证的函的申请后,经审查,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答复行为,并将答复书送达上诉人,适用法律以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注销87号《拆迁许可证》行为的执法程序等存有异议,可依法另行予以解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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