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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46号 (3)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根据该条款规定,上诉人某公司在公司变更登记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后,向被上诉人某工商分局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行为,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申请并作出处理,具有相应法定职权。本案中,虽被上诉人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所依据的股东会决议被生效判决确认为虚假,但上诉人申请撤销的9次工商变更登记并非包含该公司最后一次变更登记在内的9次连续变更登记,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存续期间内外法律关系的建立均依赖于公司登记的社会公信力,撤销变更登记可能对不确定的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的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进而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为由,作出被诉驳回申请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对被上诉人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诉请意见的判决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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