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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玲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来娣。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庆。
上诉人某玲娟因房地产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玲娟的委托代理人喻裕龙,被上诉人上海市某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海市房管局)、上海市某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海市规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来娣及被上诉人某庆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沪集宅(上陈)字第徐凌-224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某毛度,土地坐落为陈行乡徐凌村10队,地号为陈行乡徐凌村108丘(20),宅基地总面积40平方米。据《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记载,该户家庭成员包括某毛度、其妻某来娣、其子某建明,建筑占地27平方米。2000年2月26日,某毛度死亡。2003年6月5日,某来娣取得《农村个人住宅建筑工程通知书》,同意其使用宅基地面积116平方米,建造楼房1幢,建筑占地60平方米,拆除老房1间,建筑占地27平方米。2011年12月26日,上海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土局受理某建明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及某建明《居民身份证》、《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家庭协议》、《农村宅基地权证户主变更会办单》、《补证承诺书》、《宅基地附图及面积计算表》等申请材料。其中,《家庭协议》中记载,“宅基地户主某毛度……证号沪集宅(上陈)字第徐凌-224号……现经本户宅基地共有人协商一致,同意某建明作为新的户主,并由新户主申请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农村宅基地权证户主变更会办单》中记载,“因原户主故世,现经本户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同意某建明作为新的户主,并由新户主申请本户相应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农村村宅户主为某建明。《补正承诺书》中记载,“本人因保管不慎,造成原证遗失”。上述三份材料均由某建明签名,并有“某来娣”的签名、手印和“某来娣印”的印文。上海市房管局和上海市规土局审核上述申请材料,并经刊登遗失声明,于2012年2月15日核准变更登记,将浦江镇徐凌村10组17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变更为某建明,并向某建明核发了沪房地闵字(2012)第00419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审诉讼中,经某来娣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补证承诺书》、《农村宅基地权证户主变更会办单》、《家庭协议》中“某来娣”的指印及印文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防伪司法鉴定所[2012]文鉴字第1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三份材料上“某来娣印”的印文与《行政起诉状》、《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分割协议书》上“某来娣印”印文均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因指印检材不具备检验条件,故无法判断上述三份材料上的指印是否为某来娣的手指所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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