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玲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来娣。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庆。
上诉人某玲娟因房地产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玲娟的委托代理人喻裕龙,被上诉人上海市某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海市房管局)、上海市某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海市规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来娣及被上诉人某庆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沪集宅(上陈)字第徐凌-224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某毛度,土地坐落为陈行乡徐凌村10队,地号为陈行乡徐凌村108丘(20),宅基地总面积40平方米。据《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记载,该户家庭成员包括某毛度、其妻某来娣、其子某建明,建筑占地27平方米。2000年2月26日,某毛度死亡。2003年6月5日,某来娣取得《农村个人住宅建筑工程通知书》,同意其使用宅基地面积116平方米,建造楼房1幢,建筑占地60平方米,拆除老房1间,建筑占地27平方米。2011年12月26日,上海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土局受理某建明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及某建明《居民身份证》、《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家庭协议》、《农村宅基地权证户主变更会办单》、《补证承诺书》、《宅基地附图及面积计算表》等申请材料。其中,《家庭协议》中记载,“宅基地户主某毛度……证号沪集宅(上陈)字第徐凌-224号……现经本户宅基地共有人协商一致,同意某建明作为新的户主,并由新户主申请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农村宅基地权证户主变更会办单》中记载,“因原户主故世,现经本户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同意某建明作为新的户主,并由新户主申请本户相应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农村村宅户主为某建明。《补正承诺书》中记载,“本人因保管不慎,造成原证遗失”。上述三份材料均由某建明签名,并有“某来娣”的签名、手印和“某来娣印”的印文。上海市房管局和上海市规土局审核上述申请材料,并经刊登遗失声明,于2012年2月15日核准变更登记,将浦江镇徐凌村10组17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变更为某建明,并向某建明核发了沪房地闵字(2012)第00419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审诉讼中,经某来娣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补证承诺书》、《农村宅基地权证户主变更会办单》、《家庭协议》中“某来娣”的指印及印文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防伪司法鉴定所[2012]文鉴字第1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三份材料上“某来娣印”的印文与《行政起诉状》、《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分割协议书》上“某来娣印”印文均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因指印检材不具备检验条件,故无法判断上述三份材料上的指印是否为某来娣的手指所留。
原审另查明,某建明于2011年12月30日死亡。某玲娟系某建明之妻,某庆系某建明与前妻张男娥之子。某来娣认为某建明伪造证据,将系争宅基地户主由某毛度变更为某建明,且申请新建房屋后户主变更为某来娣。上海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土局未尽审核义务,向某建明发放《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上海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土局作出的沪房地闵字(2012)第00419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原审认为,不动产登记记载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应当反映不动产权属、位置、面积等客观情况。本案中,沪集宅(上陈)字第徐凌-224号《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宅基地面积为40平方米,后于2003年经批准扩大为116平方米,宅基地位置向南延伸。办理变更登记时,申请人某建明仅提供了证明宅基地原始情况的材料,未提供其后发生变动的材料,上海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土局依据宅基地的原始位置和面积进行登记,已不符合核准登记时不动产的客观情况。某来娣要求撤销沪房地闵字(2012)第00419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作出判决:撤销上海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土局作出的沪房地闵字(2012)第004199号的房地产登记行政行为。判决后,某玲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玲娟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某来娣对《补正承诺书》等证据中的指印和印文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应承担证明该指印和印文系伪造的举证责任。司法鉴定结论为该印文不是某来娣本人常用印文,但不能表明该印文并非某来娣所有。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宅基地位置向南延伸的确认过于草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仅根据张培祥个人的一份《情况说明》,认定《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由徐凌村民委员会保管有误,且张培祥作为证人应当庭作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来娣的原审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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