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52号 (2)
被上诉人上海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土局辩称,其在原审庭审中发现,原登记的宅基地面积40平方米,于2003年经批准扩建为116平方米,房屋状况也发生改变。而某建明提交的申请材料是2003年扩建之前的记载情况,故被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所记载内容,已不符合房地产的客观情况,且登记的某来娣印章与某来娣私章不一致。其同意撤销被诉房地产登记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
被上诉人某来娣辩称,被上诉人某来娣不知道某建明申请变更房地产权利人,某建明申请材料的印章不是某来娣本人的印章,手印也不是某来娣本人按的。2003年某来娣经批准拆老房重建房屋后,房屋情况已发生变化,被上诉人上海市房管局等登记某建明为房地产权利人侵犯某来娣合法权益。原审撤销被诉房地产登记行为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庆的诉讼意见与被上诉人某来娣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市房管局和上海市规土局依法具有房地产登记的职权。被上诉人上海市房管局和上海市规土局于2012年2月15日核准变更登记,并向某建明核发系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主要事实依据是1991年《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但浦江镇徐凌村10组17号房屋在2003年经过批准建房用地,原宅基地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及房屋状况均已发生变化,某建明申请本案房地产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仍为2003年批准建房前的宅基地原始情况的材料,被上诉人上海市房管局和上海市规土局以1991年《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反映的内容为据准予变更登记,并向某建明核发《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已不符合核准登记时不动产的客观情况。另外,上诉人现亦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某来娣同意某建明变更登记,故原审法院支持某来娣原审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上海市房管局和上海市规土局作出的被诉房地产登记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某玲娟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某玲娟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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