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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理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第三人某大学附属某医院。
上诉人某理升因要求确认私房先予拆迁腾地批复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2)徐行初字第1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上诉人某理升于2012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于2000年6月29日核发的沪徐房(2000)发字第91号《关于同意对某路235号、237号、239号私房先予拆迁腾地的批复》(以下简称:91号批复)违法,但根据被上诉人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审法院所提交的上海市人民政府某办公室在2000年7月18日给某理升的《关于美籍华人某理升等在沪私房拆迁情况的复函》、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10日给某理升等的复函等证据,上述证据中均涉及91号批复的内容。上诉人至迟在2002年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91号批复行为的内容,但本案上诉人直至2012年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根据《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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