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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茜。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
第三人某明彪。
上诉人某茜、某茵因户籍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3)徐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1999年作出准予第三人户口迁入本市某区南丹路333弄7号103室的行政行为不服,但直至2013年1月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从被诉户籍登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已明显超过了最长为5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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