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行初字第286号 (2)
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厂房为合法建筑。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及其依据、法律适用,原告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执法效率太低,未在违法建筑建设过程中及时予以制止,不应等到违法建筑建成之后才查处。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7月向被告浦东城管执法局投诉称,案外人鲍先进于三林镇归泾村沈家宅XXX号违法建造厂房,要求被告对其所建设的三处违法建筑[即被告提交的平面图中所示:A1(1500平方米的厂房,被告提供的临时备案证明所示地点房屋)、A2(位于地铁八号线二号出口位置的违法建筑)、C8C9(位于原告房屋北面的两座厂房,系原告称妨碍其电线架设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举报未答复和处理。遂涉诉。
另查明,对上述建筑A1,具有三林镇颁发的集体房屋修(翻)建备案意见,表明该房屋系临时建筑。对上述建筑A2,被告已经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查处,2012年4月17日调查终结,并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4月21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将上述文书送达鲍先进。案外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该房屋,至开庭日被告已经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强拆。对上述建筑C8C9,被告已于2012年11月2日立案调查,对该处建筑进行查处。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违法建筑具有查处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举报了三处违法建筑,要求被告履职进行查处。第一处建筑(即平面图中A1)具有临时建筑的备案意见,不属于被告所应查处的违法建筑的范畴。第二处违法建筑(即平面图中A2),被告已经做出了限期拆除决定并已经向相关部门申请了强拆,履行了查处违法建筑的职责。第三处违法建筑(即平面图中C8C9),被告也于2012年11月2日立案查处。综上所述,被告并不具有原告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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