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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299号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斌。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
  负责人惠剑敏。
  委托代理人施何飞。
  委托代理人黄文胜。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塘桥派出所(以下简称塘桥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施何飞、黄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蒋叶芳于2012年5月29日在原告居住的本市塘桥二村XX号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门上张贴了其写给法院的申诉控告信,称原告和胞兄在文化大革命期间专门写整人的黑材料、是坏头头,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原告于次日向被告报案,要求被告对此进行调查,并对蒋叶芳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被告出具了案件受理回执,但至今没有告知原告调查结果,也没有对蒋叶芳进行行政处罚,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蒋叶芳进行行政处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报案,要求被告对蒋叶芳进行行政处罚;2、照片复印件,证明蒋叶芳有张贴违法材料的行为。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调查令申请及鉴定申请。
  被告塘桥派出所辩称,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报案,被告于同年7月27日办结案件,于同年7月29日将结论告知原告,原告于同年11月22日提起诉讼,超过法定3个月的起诉期限。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充分调查取证,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蒋叶芳和张慧衷存在违法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后告知了原告,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具有法定职责;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九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3、2012年5月30日询问蒋某某笔录、照片复印件及相关书面材料,证明原告报案的事实;4、张慧衷询问笔录四份,证明张慧衷承认其与蒋叶芳于2012年5月29日在涉案房屋门上张贴房产证复印件,但否认张贴过其他材料;5、邻居周惠丽询问笔录,证明其于2012年5月29日看到蒋叶芳、张慧衷在涉案房屋门上张贴纸张,但不清楚张贴的内容;6、邻居钟瑞兰询问笔录,证明其看见张慧衷张贴涉案房屋房产证复印件,其他未看到;7、鉴定意见书,证明蒋叶芳患有阿尔茨海默病,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视频资料及录像说明,证明被告调取监控录像,但未有显示蒋叶芳及张慧衷实施了违法行为;9、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不予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情况说明、信息综合应用工作平台工作日志,证明被告接报后按照法定程序展开调查,并告知原告不予处罚决定。被告当庭出示另案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知晓被告对蒋叶芳和张慧衷不予处罚的事实,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报案事实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错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询问程序不合法;对证据4有异议且程序不合法;对证据5、6,认为调查违法;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系伪造;对证据9,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未按照法定程序办案,也未告知原告对蒋叶芳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另案谈话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收到被告对蒋叶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依据进行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履行法定职责之权限、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提供的相同名称的证据内容一致,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报案的事实及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调查令申请、印章加盖时间及署名签署时间鉴定申请,经审查,原告提出的申请不符合举证期限、申请调取证据、申请鉴定等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30日,原告蒋某某向被告报案,称蒋叶芳于同年5月29日在其居住的涉案房屋门上张贴写有诋毁其名誉的纸张,要求被告对蒋叶芳进行行政处罚。被告塘桥派出所于同日受理后展开调查,根据调查确认蒋叶芳是阿尔茨海默病患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丈夫张慧衷于同年5月29日至涉案房屋处张贴房产证复印件,未有证据证明上述两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于同年7月27日对张慧衷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7月29日送达原告并口头告知对蒋叶芳不予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未对蒋叶芳进行行政处罚,未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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