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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299号 (2)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报案事实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错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询问程序不合法;对证据4有异议且程序不合法;对证据5、6,认为调查违法;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系伪造;对证据9,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未按照法定程序办案,也未告知原告对蒋叶芳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另案谈话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收到被告对蒋叶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依据进行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履行法定职责之权限、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也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提供的相同名称的证据内容一致,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报案的事实及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调查令申请、印章加盖时间及署名签署时间鉴定申请,经审查,原告提出的申请不符合举证期限、申请调取证据、申请鉴定等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30日,原告蒋某某向被告报案,称蒋叶芳于同年5月29日在其居住的涉案房屋门上张贴写有诋毁其名誉的纸张,要求被告对蒋叶芳进行行政处罚。被告塘桥派出所于同日受理后展开调查,根据调查确认蒋叶芳是阿尔茨海默病患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丈夫张慧衷于同年5月29日至涉案房屋处张贴房产证复印件,未有证据证明上述两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于同年7月27日对张慧衷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年7月29日送达原告并口头告知对蒋叶芳不予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未对蒋叶芳进行行政处罚,未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对原告提出的申请有处理的职责。
  本案原告蒋某某以蒋叶芳在其居住的涉案房屋门上张贴内容含有损害其声誉的纸张为由向被告报案,要求被告对此展开调查,被告受理后即通过调取监控录像、询问邻居等方式确认违法嫌疑人为蒋叶芳和其丈夫张慧衷两人,然因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人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故被告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办结此案,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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