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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299号 (2)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对原告提出的申请有处理的职责。
  本案原告蒋某某以蒋叶芳在其居住的涉案房屋门上张贴内容含有损害其声誉的纸张为由向被告报案,要求被告对此展开调查,被告受理后即通过调取监控录像、询问邻居等方式确认违法嫌疑人为蒋叶芳和其丈夫张慧衷两人,然因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人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故被告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办结此案,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告塘桥派出所受理原告蒋某某报案后,依法展开调查取证,后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了三十日的办案期限,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对张慧衷做出了不予处罚决定,与法不悖,而对蒋叶芳,应综合调查的事实及其行为能力,作出一个结论性的意见,现被告只是在送达对张慧衷的不予处罚决定书时口头告知原告对蒋叶芳的相关处理意见,存在一定瑕疵,今后应予以规范。
  综上,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蒋叶芳作出具体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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