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行初字第309号 (2)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据此,本案被告浦东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强制措施的职权。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未携带驾驶证、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认定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3.5.2.2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原告认为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无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实施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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