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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11号
  原告田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代理人朱晓松。
  委托代理人杨一帆。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浦东建交委。2013年2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杨一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28日,浦东建交委作出浦建委信不存拆告(2012)14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称于2012年9月26日收到原告田某某要求获取“裁决决定纪要(文号:浦建委房裁[2012]0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其他特征描述: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领导对房屋裁决进行讨论的内容记录)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你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另查,该委保存《关于近期强迁裁决情况》,与其他特征描述的信息相关,已于2012年7月18日浦建委信公拆告(2012)083号予以公开。
  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供下列相关证据及规范性法律文件:1、《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4、《答复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以证据2-4证明原告书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依法受理,经查询,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且在《答复书》内容载明了查询情况,与原告申请内容相关的政府信息已经在先前提供给了原告;5、《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以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对行政程序,被告陈述如下:2012年9月26日其依法受理原告的申请,9月28日作出《答复书》并邮寄送达,因工作差错,《答复书》落款日期误为9月19日。庭审中,被告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拆迁裁决案卷《卷内目录》,以证明查询的案卷中没有原告申请公开的的裁决决定会议纪要;2、浦建委信公拆告(2012)08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关于近期强迁裁决情况》,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公开过与本次申请相关的政府信息。
  原告田某某诉称,其房屋被裁决拆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出裁决必须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因此,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存在,被告之前提供的《关于近期强迁裁决情况》不能替代“裁决决定纪要”。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裁决决定纪要”,说明领导班子没有讨论,被告所作的裁决不合法。故诉请撤销浦东建交委作出的“浦建委信不存拆告(2012)14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浦府复决字(2012)第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浦建委信公拆告(2012)08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关于近期强迁裁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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